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孔德峰:就“扯淡”文与张建伟教授商榷

孔德峰博士 律新观察 2022-05-17



对法律多一点尊重,给学术多一点尊严

——对张建伟教授《扯淡》一文的一点扯淡意见



孔德峰 / 文

北京执业律师、法学博士



一、缘起


2021年2月3日,芜湖市繁昌区法院对被告人谢某卿等62人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,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卿等20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三年不等;同时宣告杨某真等42名被告人无罪。正如媒体所称,一审法院一次宣告如此多的被告人无罪,可谓石破天惊、惊世骇俗,开创了中国法治史的先河。本案公诉机关更是在一审宣判之后,第一时间公开表示,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,法律适用错误,将就该案进行抗诉。


本案沉寂八个月后,近日有媒体披露案件已经进入二审,而曝光的二审出庭公诉人中,除芜湖市检察机关下属各基层检察系统人员之外,还有来自省内合肥市、铜陵市、安庆市检察系统人员共11名检察官和2名书记员,赫然列于出庭人员大名单中。该出庭人员团队,被一些好事媒体称为“天团公诉团”,可谓阵容强大、气势恢宏!




二、争论


针对芜湖市检察院“市外搬兵”,舆论纷纭。先是金宏伟律师在自媒体上发了一篇《检察一体化,是对党史的无知》的文章(以下为简便计,姑称之为《无知》文);文章剑指“异地调用检察官”,指出“异地调用检察官”在法理上说不通,所谓“检察一体化”无非是最高检的自我扩权和学术观点,最后还意味深长的指出主张这种观点的人对“党史”无知。


《无知》文一出,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立即还以颜色,在自媒体(微信公众号“律新观察”——编者注)上贴出《有一种扯淡,叫仗史欺人》(同样,为简便计,姑称之为《扯淡》文)。文章称,“异地调用检察官”符合大陆法系的“检察一体化”原理”,也有现行法律依据,同时张教授还针对《无知》文提到的不懂党史问题,不无讽刺的回击称,《无知》文所称的历史,不过是“私囊中”的历史。



三、一点扯淡意见


上述律师与教授针锋相对的两篇文章,所针对不是“应然世界”的真理问题、正义问题,而是“实证世界”的法律争议问题。实证的法律问题的是与非,对于法律人而言,就是寻找法律依据问题,而不是避开在现实立法中寻找依据,各自祭起所谓“法理学”“法制史”“外国法”的各种法宝,斗得天花乱坠,莫衷一是。


对于法律人而言,讨论现实的法律适用问题,首先必须基于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尊重,从现实法律规定中寻找各自的依据,这是法秩序的最基本的要求,也是对于法律人所应有的“职业思维”的基本要求。具体到安徽芜湖谢某卿案二审中争议的“异地调用检察官”问题,其是否具有合法性,就是要看是不是有法律依据,如果有,就是合法,如果没有,就是非法。就此问题,撇开现行法律规定,讲法理如何、外国法如何,历史如何,恐怕才是真正的扯淡。


笔者注意到,张建伟教授在洋洋洒洒近7000字的文章里,还是指出了“异地调用检察官”的法律依据的,不过遗憾的是,张教授只用了400字左右讨论这个法律依据,然后就自信宣布:“关于异地调派检察官的合法性质疑可以休矣”。


不过遗憾的是,看了张教授的文章,对于异地调派检察官的合法性的质疑,就笔者而言,一点都没有“可以休矣”的感觉。相反,我反而认为,其合法性是非常值得质疑的。在这里也说说笔者的一点想法,不过不是形而上的高大上理论,而是形而下的法律规定解读,大概也属于教授眼里的“扯淡”吧!


张教授所指出的“异地调用检察官”的法律依据是指2018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。


该款规定的完整句式是:


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:

……
(四)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。”


解读上述句式表达,包含以下几个层次:第一,这句话的主语是“上级人民检察院”;第二,这句话的谓宾结构是“办理案件”;第三,这句话的状语修饰词是“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”。



综合以上语法分析,可以得出的结论是: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调用本辖区的检察人员。


据此,还可以得出如下推论:


第一、适用上述规定时,上级检察院一定是具体案件的办理机关;


第二、适用上述规定时,被调用的一定是辖区内的检察人员;


第三、适用上述规定时,被调用的检察人员是代表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。


基于上述分析,再来看安徽芜湖检察院的这个出庭“天团公诉团”的构成,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。


首先,谢某卿案件的二审办案单位是芜湖市检察院,不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;


其次,在本案中适用上述规定的主体只能是芜湖检察院,而非安徽省人民检察院。


由此,可以得出的结论是:本案中不能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来统一调用谢某卿案出庭公诉人;因此,由办案单位也就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本辖区检察人员,显然不能包含与其平行的合肥市、、铜陵市、安庆市检察系统的人员。而如果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调兵遣将,由于其不是本案的办理机关,因此也没有法律依据。


综合以上分析,笔者认为,张教授认为理所当然的“异地调派检察官的合法性”,在笔者看来是充满可质疑、可探讨之处的,遗憾的是,对此,张教授恰恰说的很少。



四、题外话


笔者一直认为,在法律实践中,一定要关注“法的安定性”。举凡法律问题,第一要关心的就是法律依据,不可基于自己的所谓价值观、认识论,随意发挥,否则一人一个调,法律就无权威性可言。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实体问题、程序问题,司法人员、律师固然不能脱离法律规定高谈阔论公平正义,就是高居象牙之塔的学者,只要你讨论的是案件,你也不能脱离法律规定;所谓法哲学、外国法、法制史,都不能遮蔽法律规定的效力,否则就成了“以文乱法”,绝不可取。我们反对权力的任性,也要警惕学者的任性。就此而言,看完张教授的文章,笔者有几点题外的感想:


一,是张教授对于法学研究似乎有所误解。所谓法学者,是法解释学之谓,非立法学也。对于法律规定的解读,只能遵循解释学规则,站在“实然”的角度,研究法律规定是什么,而不是从立法学的角度,站在“应然”的立场,研究法律规定应该是什么。混淆法解释与立法论的法学时代已经过去了。


二,是张教授似乎有些缺乏对于法律规定的敬畏之心。张教授的研究学科是刑事诉讼法,属于公法范畴,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权力机关的职权界限、行为规范,都属于刚性规定,是保护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权利所必需,也是保障普通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。所以,一定要贯彻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,而非法明文规定即可行。


三,是张教授对于法律原则的认识似乎有些任性。张教授的文章中为了论证检察官异地调用这个命题,提出了以下两个非常令人诧异的观点:


第一个观点,从法律原则可以直接推导出法律规定没有授权的检察机关权力,他认为,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,认定检察机关有权异地异级调派检察官莅庭公诉。第二个观点,法律原则毋须法律规定,他说,如果必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,不能依据诉讼原理作为解释基础,那么司法解释工作就要停摆,都只能依靠修改法律来解决。


如果把张的上述两个观点合起来看,就更可怕,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职权没有规定可以找法律原则,法律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也不要紧,可以从诉讼原理里找到依据。那么诉讼原理谁说了算呢?专家学者吗!问题是,哪个专家学者可以定于一尊呢?是张专家,还是李专家,还是孙专家?三个专家意见不同怎么办?


四,是细节问题了。张教授的一些论证方式,似乎有些儿戏的感觉。


试举两例:一是《扯淡》文称“异地调派检察官,打破了检察官履行职务的地域限制,这只是个别性、临时性的措施,一旦该案件公诉职责履行完毕,被调派的检察官还是回到自己所属的检察机关继续履行日常职责,并没有因调派就 “小舟从此逝,江海寄余生”,失去对于司法辖区的专门附属性。”这个逻辑笔者听起来怪怪的。按照这个结论,张三同学某次打人后,就不再打人了,又恢复了常态,所以张三打人就没问题?二是《扯淡》文称“如果不应允许异地异级调派检察官莅庭公诉,那么,按此逻辑和脑回路的奇特思维,律师在特定司法厅局注册,是不是也不应在注册地以外进行跨地域执业呢?”对于这个类比,笔者不做分析了,留给读者吧!看看把检察官职权与律师执业权利混同,到底是谁逻辑和脑回路奇葩。


最后,张教授也毫不掩饰他力挺“检察官异地调用论”是为了对抗律师组团辩护,是看不惯“有的案件,辩护律师有二十人以上,公诉席上只有一二个公诉人,鸡嘴说不过鸭嘴,人数上就先落了下风”,是为了替检察机关打个抱不平。对此,笔者想再说一点,就是即便是象牙塔里的学者,如果要参与现实法律问题讨论,也一定要遵循现实法律要求,对法律多一点尊重,不能张口就来一堆原理和哲学,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。再就是,毕竟是学者,讨论问题,还是要有一些学术独立的风骨,给学术多一点尊严,讨论实证的法律问题,还是要遵循法解释学的学术规范,不能立场优先,充满实用主义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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